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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申119号

腾冲县火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翔云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翔云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腾冲县火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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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翔云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韵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腾冲县火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山源社区凤麓湖畔28号。

法定代表人:尹律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翔云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腾冲县火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山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翔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火山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认为:1、原审审理过程中石凌云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不是王韵梅所签,并提供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6】(文)鉴字第051号《笔迹检验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石凌云的个人债务,翔云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委托石凌云进行诉讼。2、该公司与火山旅行社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欠火山旅行社任何款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火山旅行社出具的《对账函》系翔云公司股东石凌云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串通火山旅行社所为,其中没有翔云公司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令翔云公司担责的定案依据。火山旅行社答辩称,翔��公司以翔云假期名义与火山旅行社开展业务合作是事实,石凌云作为翔云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合作事务并进行对账,对账结果翔云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翔云公司应当按对账的金额支付欠款;原审审理中石凌云受翔云公司委托参加诉讼,笔迹鉴定并不能否定授权委托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翔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山旅行社以翔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材料后翔云公司应诉,委托公司股东石凌云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法院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石凌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三份材料,且翔云公司在三份材料上均加盖了公章,石凌云作为委托代理人,受翔云公司委托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翔云公司虽然提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王韵梅本人所签,但这并不能够否定授权委托书等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够否定三份材料上翔云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足以否定石凌云的委托代理人资格。火山旅行社与“重庆翔云假期”进行业务合作,并就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与翔云公司进行对账,翔云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函》上“经我方查证,上述数据准确无误”处加盖印章确认。原审庭审中,翔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凌云陈述翔云公司确认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翔云公司称《对账函》系石凌云与火山旅行社恶意串通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翔云公司与火山旅行社合同关系成立,翔云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翔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翔云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覃书云

代理

审判员  王依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