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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422号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郭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郭某某,常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常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常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郭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6.9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按9.27%计,2016年4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905%计。被执行人郭某某、刘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860元,申请执行费39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在审理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常某某在某银行某支行账户,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冻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常某某在某银行某支行账户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继续冻结该账户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崇江

审判员  侯 斌

审判员  李荫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买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