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677号
原告:何嘉华。
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400135987。
法定代表人:邹定钦。
原告何嘉华与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嘉华诉称,原告向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的“lychee数码专营店”购买了“lychee列缺Y5智能手表男女蓝牙手表手机兼容三星苹果watch运动腕表”气质棕、爵士黑各-个,共支付货款1198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说明书、中文厂址、厂名、电话、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属三无产品,且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最薄、顶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禁止使用的绝对性用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货款1198元并赔偿三倍3594元;
二、被告支付公证费62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产品传宣页、产品订单、快递单、手表及配件,以及公证书一份,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开办的“lychee数码专营店”售卖“lychee列缺Y5智能手表男女蓝牙手表手机兼容三星苹果watch运动腕表”,被告在网页宣传页面描述该产品为“市场上最薄的智能腕表”,并使用“顶级蓝牙4.0芯片”。2015年9月18日,原告何嘉华在“lychee数码专营店”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两件,单价599元,原告支付了货款1198元,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原告收到上述产品后,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遂向公证部门办理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手续,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网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亦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店铺的产品宣传页面中对涉案产品是“市场上最薄的智能腕表”、使用“顶级蓝牙4.0芯片”的描述,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关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因此,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给原告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198元并按价款的三倍3594元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证费62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进行了三次公证所产生的费用,故应按每次206.66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嘉华退还货款1198元;
二、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嘉华赔偿三倍货款合共3594元;
三、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嘉华支付公证费206.66元;
四、驳回原告何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东莞奥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永本
审 判 员 何 霈 锋
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