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7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锋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代表人杨斐,紫金农行上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洪根,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邵红霞,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昝冰,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与被告邵红霞、昝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邵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的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50916.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昝冰对被告邵红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邵红霞、昝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邵红霞、昝冰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邵红霞、昝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