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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428号

谢明、李杨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李杨,邓烨,陈炳城,刘宇,钟津,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明(绰号“野猪”、“光头”),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烨,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瑞金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炳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宇,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钟津,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敏,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11月2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明、李杨、邓烨、刘宇、钟津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炳城、李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明、李杨、邓烨、陈炳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谢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16起,盗得摩托车共计16辆,价值人民币111870元。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19起,盗得摩托车共计19辆,价值人民币133655元。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邓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10起,盗得摩托车共10辆,价值人民币69305元。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宇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得摩托车共9辆,价值人民币49845元;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钟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得摩托车共9辆,价值人民币498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明、李杨、邓烨窜至兴国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潋江镇“苏美电器”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大楼过道处盗得被害人刘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潋江镇“锦秀江南”小区盗得被害人梁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刘某1的摩托车各价值人民币7740元,被害人梁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二)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谢明、李杨窜至兴国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新华村镇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潋江镇潋江桥附近的“红桥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张某1的摩托车各价值人民币6880元。(三)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谢明、李杨伙同“老兄”(在逃)窜至兴国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盗得被害人万某1停放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我的网吧”门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潋江镇南外信用社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1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被害人钟某1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0元,被害人王某1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0元。(四)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杨、邓烨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至兴国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潋江镇“新南康百货超市”边的巷子里盗得被害人钟某2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五福广场“阳光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曾某1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中医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万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2、曾某1、万某2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310元、9215元、6880元。(五)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杨窜至兴国县城,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潋江大道“县扶贫办”楼下盗得被害人谢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6880元。(六)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明、李杨伙同谢明辉(另案处理)携带“T”型的撬具窜至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新区“飞马服装厂”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凤凰大道“县体育场”大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革命纪念馆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张某2、刘某2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450元、7310元、6020元。(七)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谢明伙同朱仲明(另案处理)用“T”型的撬具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瑞金市老糖厂廉租房“沐春苑小区”9栋3单元楼下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八)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明伙同一男子携带“T”型的撬具窜至赣州市定南县盗窃摩托车,在定南县历市镇恩荣村老围组被害人张某3家门口盗得张某3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定南县历市镇文明路一麻将馆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黄某2的摩托车各价值人民币6020元。(九)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杨伙同谢明辉携带“T”型的撬具窜至赣州市定南县盗窃摩托车,到达县城后,用将停放在定南县历市镇金龙商住城售楼部门口盗得被害人赖某1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次日,二人在定南县“万佳惠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3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盗得被害人廖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1、钟某4、廖某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020元、7310元、8170元。(十)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明、李杨窜至赣州市于都县盗窃摩托车,二人使用“T”型的撬具在于都县贡江镇锦绣嘉园小区过道上盗得被害人易某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十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明伙同朱仲明(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长汀县盗窃摩托车,二人使用“T”型的撬具在长汀县汀州镇梅林四路42号店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次日,二人又使用相同方法在长汀县腾飞一路盛世金源1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张某4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2、张某4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740元、8500元。(十二)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宇、钟津窜至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二人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将军大道长途汽车站出口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3的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5元。(十三)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宇、钟津窜至兴国县城,二人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烈士陵园附近盗得被害人曾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十四)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宇、钟津窜至兴国县城,二人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五福广场“阳光超市”前停车场盗得被害人谢某4的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十五)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宇、钟津窜至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二人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开泰国际酒店旁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钟某5停放于此的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十六)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宇、钟津窜至赣州市会昌县城,二人使用“T”型的撬具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车棚内盗得被害人刘某3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0元。(十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宇、钟津窜至赣州市会昌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在会昌县文化广场“茶物语奶茶店”马路边盗得被害人宋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20元。(十八)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宇、钟津使用“T”型的撬具在瑞金市“锦江铭城小区”水天阁对面盗得被害人杨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盗走。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90元。(十九)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钟津、刘宇伙同谢明辉窜至兴国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实验小学附近“聪明泉书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4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给被害人刘某4。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二十)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钟津、刘宇伙同谢明辉三人驾驶前一天在兴国县盗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赣州市定南县城,使用“T”型的撬具在定南县“大世界购物商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赖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二十一)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邓烨伙同刘水平、刘辉俊、“细鬼”(均另案处理)窜至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刘辉俊和“细鬼”使用“T”型的撬具在兴国县丽景豪庭利是商行附近盗得被害人袁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潋江之春“渔乐圈”渔具店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凤凰手机超市”后面坪上盗得被害人钟某6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在兴国县种子公司大门左侧铁门旁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之后,被告人邓烨等四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回瑞金后又骑至广东揭阳销赃。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王某2、钟某6、罗某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940元、7210元、6880元、64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1、刘某1、梁某、黄某1、张某1、万某1、钟某1、王某1、钟某2、曾某1、万某2、谢某1、李某、张某2、刘某2、范某、张某3、黄某2、赖某1、钟某4、廖某、易某、谢某2、谢某3、曾某2、谢某4、钟某5、刘某3、宋某、杨某2、刘某4、赖某2、袁某、王某2、钟某6、罗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材料,同案人谢明辉、朱仲明、刘水平、刘辉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谢明、邓烨、李杨、刘宇、钟津在侦查及一审庭审阶段的供述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炳城明知被告人谢明、李杨、邓烨等人骑来的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以3000元至4000余元不等的低价先后收购了19辆。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炳城收购的19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890元。(二)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敏明知被告人谢明、李杨等人的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两次帮助谢明、李杨将盗得的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的2辆摩托车骑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销赃,非法获利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明辉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谢明、李杨、李敏、邓烨及被告人陈炳城、李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杨、李敏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李杨随身携带的“T”型套筒、开锁钢钎等作案工具及现金800元。被告人谢明于2015年4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宇、钟津伙同谢明辉在将盗得摩托车骑往广东销赃途中被定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3辆被依法扣押。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邓烨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刑事拘留,并从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提押至兴国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被告人陈炳城因涉嫌犯罪被兴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7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敏的家属代其退赃退赔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1600元、被害人刘某22600元、被害人谢某11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关于邓烨继续执行强戒的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明、李杨、邓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宇、钟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前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炳城明知被告人谢明等人的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敏明知被告人谢明等人的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帮助转移、销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谢明、邓烨、刘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明、李杨、邓烨、刘宇、钟津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陈炳城多次收购他人违法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邓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钟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陈炳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李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责令本案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谢明上诉提出,他未盗窃瑞金市被害人范某和福建省长汀县被害人谢某2、张某4的摩托车。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李杨上诉提出,他属初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邓烨上诉提出,他属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陈炳城上诉提出: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他3次共收购5辆摩托车。2、他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能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他适用缓刑。陈炳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明是否参与盗窃被害人范某、谢某2、张某4摩托车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范某、谢某2、张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上诉人谢明及同案人朱仲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谢明参与了盗窃被害人范某、谢某2、张某4的摩托车的事实。谢明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现有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陈炳城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陈炳城及本案上诉人谢明、李杨、邓烨、本案原审被告人钟津、刘宇的同案人谢明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炳城收购19辆价值共计128890元的摩托车的事实,对陈炳城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扬、邓烨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同案人谢明、谢明辉及被告人李扬、邓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扬使用工具撬锁、骑走盗来的摩托车并销赃,邓烨根据分工骑走赃车并帮助销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李杨、邓烨,原审被告人刘宇、钟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明、李扬、邓烨盗窃数额巨大,刘宇、钟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炳城明知谢明等人的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敏明知谢明等人的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帮助转移、销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谢明、邓烨、刘宇属累犯、谢明、李杨、邓烨、刘宇、钟津多次盗窃、陈炳城多次收购他人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均能坦白罪行、李敏系初犯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事实和情节,对该七人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基辩护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肖福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