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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626号

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滕州市龙阳镇小寨村浴池附近,因琐事对孙某及参与劝解的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徐某某对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徐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杜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仰刚

人民陪审员  颜丙芹

人民陪审员  晏正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