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509号
原告:林雪英,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镇忠,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原告林雪英与被告李镇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忠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镇忠立即支付林雪英运费586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雪英为李镇忠承运货物,2013年8月20日经结算,李镇忠尚欠原告林雪英运输款人民币58680元,李镇忠出具《欠条》给原告林雪英收执。结算后,被告李镇忠未偿还欠款。李镇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雪英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李镇忠出具载明欠运费58680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雪英与李镇忠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镇忠应支付林雪英运输费用。李镇忠尚欠林雪英运费5868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林雪英请求李镇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李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镇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雪英运费586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李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杰
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