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三组。
负责人:徐某,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李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强、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三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尊重基本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分田的事实,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示,被上诉人在1989年、1990年分给上诉人两人的责任田,1997年通过组民大会把田拿走的事实;
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的争议性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到底是分田还是租田都有很大争议,且诉讼标的为10万元,属于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审裁定称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自立案后仅召集双方当事人了解了相关情况,未进行公开审理;
三、上诉人于1983年以照顾生母郑家秀及继父徐吉林的名义,从久合垸迁至被上诉人所在地,依照《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9条规定,上诉人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承包地。上诉人原系菜农,靠田生活,田被拿掉后生活无来源,现在年老,生活非常艰难。因此,非法取消分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不能反映上诉人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二、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不存在二审法院改判;
三、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三组所有责任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其主张的诉讼标的物已消灭,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五、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三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为1.5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由被告承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李红光、刘和珍虽居住在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三组,但其现在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提交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证明其之前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求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红光、刘和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各种原因实际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对这类简单的民事案件通过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方式查明相关事实,保障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梅运兵
审判员 杨叶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迎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