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81民初1974号
原告:胡文勇,男。
被告:牛艳军(牛华青),男。
被告:刘现旺,男。
原告胡文勇与被告牛艳军、刘现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勇、被告牛艳军、刘现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勇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51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防水卷材款6251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牛艳军口头辩称,欠款数额不错,利息不应承担。因为原告的材料有问题,工程需要一直维修,所以工程款也未结算,也没钱给原告。刘现旺口头辩称,其在被告牛艳军工地打工,受牛艳军雇佣,其不应该承担此款及利息。��告的材料是积压的库存,材料有问题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直到现在都未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不错,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原告价值该款的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牛艳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且证明刘现旺给牛艳军打工,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牛艳军当庭认可刘现旺受其雇佣,故应认定两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牛艳军购买胡文勇防水卷材,2013年5月6日,双方照账牛艳军欠胡文勇防水卷材款62510元,牛艳军为胡文勇出具了欠条,刘现旺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另,牛艳军和刘现旺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牛艳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牛艳军认可欠原告625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牛艳军给付货款62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现旺系被告牛艳军雇员人员,对外应由被告牛艳军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现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艳军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艳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文勇货款6251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告牛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