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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974号

胡文勇与牛艳军、刘现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文勇,牛艳军,刘现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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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81民初1974号

原告:胡文勇,男。

被告:牛艳军(牛华青),男。

被告:刘现旺,男。

原告胡文勇与被告牛艳军、刘现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勇、被告牛艳军、刘现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勇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51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防水卷材款6251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牛艳军口头辩称,欠款数额不错,利息不应承担。因为原告的材料有问题,工程需要一直维修,所以工程款也未结算,也没钱给原告。刘现旺口头辩称,其在被告牛艳军工地打工,受牛艳军雇佣,其不应该承担此款及利息。��告的材料是积压的库存,材料有问题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直到现在都未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不错,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原告价值该款的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牛艳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且证明刘现旺给牛艳军打工,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牛艳军当庭认可刘现旺受其雇佣,故应认定两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牛艳军购买胡文勇防水卷材,2013年5月6日,双方照账牛艳军欠胡文勇防水卷材款62510元,牛艳军为胡文勇出具了欠条,刘现旺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另,牛艳军和刘现旺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牛艳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牛艳军认可欠原告625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牛艳军给付货款62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现旺系被告牛艳军雇员人员,对外应由被告牛艳军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现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艳军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艳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文勇货款6251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告牛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