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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362号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章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362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韦章银,男,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韦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章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韦章银向原告下属的新农分社借款1.5万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372.16元。被告韦章银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韦章银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合同;4.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6372.16元;5.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上述证据因被告韦章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韦章银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发放贷款、欠息等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韦章银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韦章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下属的新农分社与被告韦章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8.9688‰,借款用途为转贷。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韦章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韦章银欠原告利息637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章银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章银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韦章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章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限被告韦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6372.1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9688‰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076元,由被告韦章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英仲

审 判 员  刘 畅

代理

审判员  董震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峻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