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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117号

杨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波,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汉族,本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海波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海波醉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路段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海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海波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海波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海波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海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杨海波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海波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9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起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