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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033号

北京创飞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创飞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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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创飞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唐敬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创飞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集团)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创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关于“设备已经由山东路桥集团实际投入项目部使用,且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会计准则将设备折旧予以提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瑞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折旧和管理费的计提和归属是错误的。(一)审计报告对山东路桥集团与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热再生养护部(以下简称热再生项目部)的关系介绍、账务处理是自相矛盾的。热再生项目部隶属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而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山东路桥集团关于热再生项目部是山东路桥集团的项目部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审计报告记载在热再生项目部提取折旧,显然违反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折旧是企业法人对自己固定资产计提的。本案中,固定资产属于山东路桥集团,应在山东路桥集团处提取折旧。

二、二审判决关于“957908.88元上级管理费是项目部经营中的实际支出,应认定是企业经营中的成本,应在分配利润之前予以扣除”的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并未审查管理费发生的原因、是否实际发生、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仅凭山东路桥集团单方出具的一���说明就认定管理费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二审判决对北京创飞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之间的债务金额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审计报告约定和履行的差额都是443万元,而《北京创飞公司欠款明细表》上是500多万,证实了《北京创飞公司欠款明细表》的不准确性。而《其他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的数额是根据欠款明细表计算出来的,那么询证函上的数额也必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山东路桥集团向北京创飞公司支付合作收益8699790.65元,北京创飞公司偿还山东路桥集团1212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路桥集团承担。山东路桥集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创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上级管理费及固定资产折旧��否应作为成本从热再生项目部提取;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北京创飞公司所欠山东路桥集团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上级管理费及固定资产折旧是否应该作为成本从热再生项目部提取的问题根据山东路桥集团与北京创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山东路桥集团成立热再生分公司(或称项目部),双方在符合约定条件时按比例对热再生项目产生的净利润进行分配。山东瑞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净利润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符合合同约定。北京创飞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从项目部经营收益中提取设备折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相关规定不能支持其主张。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级管理费是项目部经营中的实际支出,山东路桥集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级管理费的发生,审��报告在分配净利润之前将上级管理费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创飞公司关于审计报告计提上级管理费及固定资产折旧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创飞公司应偿还山东路桥集团的欠款数额问题本案中,热再生项目部向北京创飞公司发出的《其他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几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6月30日,贵公司欠6927288.54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北京创飞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山东路桥集团还提交了《北京创飞公司的欠款明细表》以及相关的凭证,证明欠款的具体构成情况。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北京创飞公司应偿还山东路桥集团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认定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差额443万元进行了先行偿还,从欠款数额中将该443万元予以扣除。该扣除是审计报告在计算净利润时直接进行的扣除,并非北京创飞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主动偿还。故不能以审计报告扣除的数额否定《其他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的数额。北京创飞公司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创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创飞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

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