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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642号

申请执行人陈明海与被执行人朱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明海,朱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64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海,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相根,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海与被告朱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朱相根欠原告陈明海水泥款57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朱相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朱相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相根苏A×××××东风标致汽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相根苏A×××××东风标致汽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