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271号
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代表人:吴拴柱,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男,原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永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原平市人。
被告:王春海,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河北唐山市人。
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与被告张永强、王春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张永强、王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2.被告王春海对被告张永强进行赔偿,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所属的选矿厂对外发包于被告王春海负责,被告王春海承担技改项目过程中招用了被告张永强。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永强发生事故。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无效的劳动关系,应由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者被告王春海依法对被告张永强进行赔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认定的相关项目与金额在停工留薪期、陪护费等方面均于法无据,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致使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某些赔项金额与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张永强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伤,须有一个责任承担方,第一责任人是原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春海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
被告王春海辩称,2013年4月,原告处张志刚询问被告王春海是否有意向承包铁矿的车间生产,被告王春海提出了技改方案。原告研究决定按被告王春海上报的技改方案改造车间,承包价定位140元/吨。被告王春海认为140元/吨没有利润,原告领导主张先行技改,再谈承包细节。后被告王春海开始技改工作。2013年8月,部分技改设备可以运行,开始边生产边技改,至2014年3月技改未全面完成。期间,被告王春海仅参与管理,未承包。被告王春海于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承包一个月,被告张永强于2013年腊月二十八日受伤,不在被告王春海承包期间。2014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全部由被告王春海按工人考勤报原告处领取工资,然后分发。被告张永强受伤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报销,被告王春海只是经手办理。被告王春海无经营资质、营业执照,不具备承包经营的合法性。故被告张永强受伤,被告王春海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裁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张永强解除劳动关系,核减原告已支付的13050元,原告支付被告张永强各项费用计137316元。2.原告提交的《生产承包协议》1份,被告王春海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下属皇家庄选矿厂的生产管理及其费用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王春海,除原矿供应和精矿粉计量、销售外,全部生产系统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3.原告申请证人刘忠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太原新恒基公司派被告王春海承包生产,原告与被告王春海起草承包合同后,被告王春海未签字,但一切都按起草合同执行,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春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证人刘忠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书证《生产承包协议》。4.被告王春海提交的刘海全证明1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永强对此无异议,该证明与《生产承包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与被告张永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永强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本案所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92元。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给付被告张永强13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及被告王春海对被告张永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原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与被告张永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永强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将所属选矿厂对外发包于被告王春海,但被告王春海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生产承包协议》,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张永强2014年1月27日受伤时,被告王春海并未承包皇家庄选矿厂,原告请求被告王春海对被告张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张永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9.5个月,应按9.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关于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192元计算。被告张永强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与被告张永强的劳动关系;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永强停工留薪期工资30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830元,共计150366元;扣除原告先行给付的13050元,再给付137316元;
三、驳回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皇家庄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树仁
审 判 员 李慧芳
代理
审判员 贺静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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