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吴来飞(曾用名吴小军),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吴霖,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现住修武县,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汉族,1947年12月9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五十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7595-5。法定代表人郭发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国锋,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五十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2662-3。法定代表人郭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朝,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设,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吴来飞诉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建公司)、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李连朝、李明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追加李连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飞的委托代理人吴霖、孟庆丰,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锋,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兴周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李连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职权追加李明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飞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锋,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李连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飞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李明设介绍到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承包的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梧桐新苑居民小区工地干活,2014年1月6日下午,原告在8号楼电梯通道干活时,从14层摔倒在9层电梯通道,致颅脑等多处受伤,经孟州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1、颅脑损伤术后;2、胸腹外伤;3、双眼视神经损伤。住院143天,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李连朝支付。2015年4月4日因病情复发再次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癫痫、脑积水,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61元。原告伤情过重,出院后意识不清,双目失明,半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因被告拒绝赔偿,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连朝赔偿原告误工费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4698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94元、定残后护理费455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2361元,合计1049411元;
二、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一建公司两次庭审中均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工程是该公司承建,该公司与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
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应当起诉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原告与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与第三被告李连朝之间是合同关系,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将施工劳务部分包给第三被告李连朝,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标准过高,户口本显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但原告仍居住在农村,收入、生活均以农村标准为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请求且数额过高。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将劳务又分包给李明设,被告李连朝是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被告李明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李连朝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李连朝不存在劳务关系,李连朝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了李明设,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管理由李明设安排,李连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李连朝支付的医疗费,系替李明设垫付,李连朝与李明设之间没有合同。其他同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二次庭审李连朝辩称,原告与该不存在劳务关系,该是代表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李明设,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管理由李明设安排,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该支付的医疗费,系该替李明设垫付。
被告李明设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书面答辩称:1、李明设不具备被告资格。李明设是在李连朝的领导下,为李连朝联系施工工人,领着工人干活的,其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和被告李连朝应承担责任。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设有项目部,并聘用苏喜庆负责项目部工作,被告李连朝是通过苏喜庆承包了7、8号楼的施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打给苏喜庆,由苏喜庆支付给被告李连朝,然后由李连朝支付各项费用。李连朝虽然承包了该工程,但是因为他没有资质证书,因此,应由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和被告李连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明设没有听说过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承包该工程,也没有看到过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为:1、四个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四个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次庭审,原告共提交的8组证据:1、吴来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吴霖、杨明香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吴霖与吴来飞系父子关系,具备监护人资格,杨明香与吴来飞系母子关系,是原告的被扶养人;3、孟州市中医院病历、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361.0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证明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5、施工现场照片1张,2015年7月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有项目部,负责人为苏喜庆,李连朝系施工负责人,原告上岗前未进行安全培训,其工作的电梯井14层无防护措施。6、2015年11月28日万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来飞兄弟三人,没有其他姊妹。7、收款收据3份,证明工人工资是被告李连朝批准后支付,李连朝是实际施工人,李明设不是承包人。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证明不显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几个抚养人;证据3中的陪护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加盖的章为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区,但该单位不具备出证资格,无出证人签字,证明内容为需陪护二人,但不能证明实际陪护为二人,对证据3中病历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60%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7月份开庭该公司未到庭,证人李明设应当到庭接受该公司的询问,原告未进行安全培训责任在李明设,原告在上班干活期间无故跑到电梯井旁边,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工种,砌墙,其不可能从电梯井掉落。故责任应当有李明设和原告本人承担,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责任在李明设,李连朝属于监管不力,也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该有出证人签字,并且应有公安机关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收款收据的出具人是李明设,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明设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质证称同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无异议。被告李连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证据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州一建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孟州一建公司将承建的7、8号楼的整体工程的劳务全部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孟州一建公司将承建的7、8号楼的整体施工工程的劳务全部发包给了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原告对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质证称,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方曾经跟李连朝多次谈话,李连朝称该合同是为了应付建委的检查,让其在合同上签的字,按照这种说法,该合同是2013年10月份签订的,该合同上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李连朝虽然签字,但其并不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该合同无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孟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质证称,孟州一建公司提供的原件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现在原件上有骑缝章,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没有骑缝章,原件第一页上没有公章,而上次复印件有章,原件最后一页有崔国锋的签名,但是上次的复印件上没有,本次庭审原件系伪造,该合同无效。
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对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称,该合同是真实的,兴周劳务公司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李连朝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也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李连朝对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上签字为李连朝本人所签,合同是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让李连朝去签的,因为合同上所称的工程是李连朝承包的,是李连朝带人干的,李连朝是借用的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故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李连朝承包的工程是苏喜庆的,按照常理,合同应当由苏喜庆跟李连朝签,第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将合同拿给李连朝让其签字,签了两份,当时对方没有人签字,签过字后合同也没有给李连朝,至今,李连朝承包的工程7、8号楼劳务款仍未结算清,之前李连朝的劳务款是苏喜庆给了一部分,李连朝将8号楼2期工程砌墙、粉墙的劳务分包给了李明设。被告李连朝提交证据有:李明设出具的证明以及收到条15张,证明8号楼施工劳务部分实际承包人是李明设,原告与李明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李连朝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和李明设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也没有落款时间,证明内容有三处涂改,证明不真实。收到条其中2014年1月25日两张、2014年6月22日一张共三张工资收到条不能证明是李明设承包,因为取到的是人工工资款而不是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1日收条是取的5号楼生活费,与本案无关;剩余10张证明工人的生活费是李连朝支付,同时证明8号楼工程劳务不是李明设承包。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对被告李连朝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李连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明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6年5月12日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孟州一建公司、被告李连朝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现场施工照片无异议,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无异议,吴来飞是兄弟三人,但是吴来飞好像还有一个姐姐或者是妹妹,具体其也不是很清楚。其对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称,这个合同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由法院审查。其对被告李连朝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其是给李连朝领工的,当时李连朝承诺给其高工资。该证明是去年秋天是李连朝去获嘉找到其,李连朝写好的让其签的字,当时李连朝说“你该签字签字,判决执行你没钱也执行不了”,其当时不懂,就签了字,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收到条15张属实,但是不能证明活是其承包的,其是替李连朝发放工人生活费,领取工人工资是其造表,然后李连朝审核认可后,李连朝再把工人工资给其,让其照着工资表给工人发。2014年1月25日的两张取到条合计37万工资是李连朝按照工资表的数额将现金给其,其按照工资表给工人发了(包括吴来飞的工资)。2014年6月22日的取款条是李连朝将8号楼工人工资分别打到工人卡上,这个条是李连朝支付工资的总额。经综合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以及证据3中病历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中陪护证明系原告住院的科室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陪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郇封镇万箱铺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加盖出证单位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杨明香除三个儿子外还有其他子女,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李连朝、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称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李连朝借用被告孟州劳务分包公司公司资质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内容系被告李连朝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本院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连朝提供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李明设称系李连朝写好后,要求其签字,目的是对抗原告主张的赔偿权利,且该证明内容与落款李明设的签字并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李明设及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李连朝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被告李连朝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明设认可被告李连朝提供的收款条系其出具,本院对该收款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连朝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明设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承包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梧桐新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李连朝通过项目部苏喜庆承包了该小区7号楼、8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借用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被告李连朝提供建筑工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按每平方1元的标准抽取提成。
原告称被告李连朝以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为了应付建委检查而签订的。李连朝称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其个人承包的,其借用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该合同是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拿过去让其签字的,当时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没有签字,其当时签了两份,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并没有给其一份,工程款由孟州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苏喜庆直接支付。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称李连朝想承包工程,但其自身不具备资质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具体的施工情况都是被告李连朝自己安排的。被告李连朝承包工程后,被告李明设作为李连朝工地的领工人,为李连朝介绍工人,并负责管理、安排工人干活、核算工作量,工人生活费由被告李连朝支付。工人工资由李明设按照工人工作量制作工资表报被告李连朝审批后,由李连朝支付。原告吴来飞系木工,2014年1月6日下午在梧桐新苑8号楼电梯通道支电梯井柱时从14层摔落在9层电梯通道,致颅脑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软组织损伤。急诊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并外减压术”,因病情危重于当天晚上22时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住院143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胸腹外伤,双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1.3肋骨及肩胛骨、胸3椎体棘突骨骨折;3、颅骨修补术后;4、双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2人陪护,医疗费150775.38元由被告李连朝支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4日因病情复发再次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癫痫、脑积水,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6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27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吴来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杨明香1940年3月23日出生,杨明香有三个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即66.8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即78元/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提供劳务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来飞受被告李连朝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连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一建公司虽然提交了与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但是李连朝在庭审中称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其个人承包的,其借用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其劳务款是经被告孟州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苏喜庆手支付的,故被告孟州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连朝,应对原告吴来飞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在明知被告李连朝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被告李连朝借用该公司资质与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从中抽取提成,因此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也应当对被告李连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有相应的保护意识,对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为宜。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46天,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143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26日,一共计算5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的80%共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3136.38元(150775.38元+二次住院医疗费2361元);2、误工费33744.1元(505天×66.82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2308元(143天×78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5、营养费1430元(143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原告母亲5年×6438.12元/年÷3人),8、后期护理费455552(20年×28472元×80%),以上共计1167589.68元。被告李连朝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934071.7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4071.74元,扣除被告李连朝已垫付的150775.38元,应为813296.36元(其中后期护理费为364441.6元);原告吴来飞后期护理费,由被告分两期支付为宜。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和被告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对被告李连朝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朝称其将8号楼的二期工程包括砌墙、粉墙的劳务分包给了李明设,被告李明设不认可,被告李连朝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连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来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8854.76元;被告李连朝应赔偿原告吴来飞后期护理费364441.6元,限被告李连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82220.8元,于2026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吴来飞剩余护理费182220.8元;被告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被告李连朝、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39元,原告吴来飞承担320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武娜娜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