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刑初440号

易辉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易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辉平,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宜春市袁州区汉方医院工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易辉平在宜春市袁州区画眉路乐在人家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0时40分许,被告人易辉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宜春市10KV城南Ⅱ回线高某专变线03号电杆旁路段,与曾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易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在宜春市浙赣友好医院对易辉平的血样进行提取。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易辉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易辉平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易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辉平的供述、证人曾何根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驾驶证、户籍信息、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622号鉴定文书、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分钤司鉴(2016)痕迹检字第06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辉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辉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辉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罗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