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2782号
原告:詹天礼,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彬,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罗怀兵,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
原告詹天礼诉被告向彬、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詹天礼诉称: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宣汉县樊哙至华景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因建设需要,其租用原告的RH-100型稀浆封层车,完成了32200平米的作业,但是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向彬系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等,并申请对上述车辆的日工作量、运输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彬在答辩期内以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宣汉县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诉讼,但是该合同中的签名“向彬”经鉴定并非向彬本人所签,合同中印章“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汉县樊哙至华景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真实性亦被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因此该合同真实性尚待确认,本案不宜依据该合同书认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法庭询问得知诉争租赁物用于四川省宣汉县樊哙至华景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四川省宣汉县,因此,被告向彬要求本案移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