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040号
原告:王春香,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王英俊,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陈瑞红,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武喜凤,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李秋玲,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付东安,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王村金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巩义市。
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分别与被告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被告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工资3000元、9800元、6920元、6800元、5730元、103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变更要求被告付款的数额分别为2880元、8900元、6180元、6180元、5730元、8900元,亦未再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被告员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分别欠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工资3000元、9800元、6920元、6800元、5730元、10300元,经催要未付。无奈,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欠其工资。
原告主张的报酬系陈雷租赁经营中矿公司期间所欠,与被告无关,应由陈雷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香、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为被告提供调温劳务,原告王英俊、付东安为被告提供烧炉劳务,被告分别欠原告王春香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劳务报酬660元、1800元、420元,共计2880元;分别欠原告王英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劳务报酬11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共计8900元;分别欠原告陈瑞红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劳务报酬78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共计6180元;分别欠原告武喜凤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劳务报酬78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共计6180元;分别欠原告李秋玲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劳务报酬720元、1800元、1500元、1710元,共计5730元;分别欠原告付东安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劳务报酬11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共计89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6年7月20日,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或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均不予受理。2016年7月21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六原告为被告提供调温或烧炉劳务,被告分别欠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劳务报酬2880元、8900元、6180元、6180元、5730元、89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经营人陈雷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系陈雷租赁经营期间的欠款,应由陈雷支付,因被告作为企业,不管由谁、以何种方式经营,对于原告来说均系被告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效力,故被告据此提出不应付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春香、王英俊、陈瑞红、武喜凤、李秋玲、付东安劳务报酬2880元、8900元、6180元、6180元、5730元、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佼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