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50号
原告:汤国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幢。
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390元、评估费300元;2、支付修车期间的打的费用9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L×××××号轿车车主。2016年9月2日16时40分许,孙卫华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中兴路由南往北行使,行至南三环线与中兴路交叉口处,追尾撞上同方向潘丹驾驶的苏L×××××号轿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卫华负全部责任,潘丹无责任。原告为苏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打车费均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苏L×××××号轿车车主。2016年9月2日16时40分许,孙卫华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中兴路由南往北行使,行至南三环线与中兴路交叉口处,追尾撞上同方向潘丹驾驶的苏L×××××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卫华负全部责任,潘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90元,原告另支付了评估费3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39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打车费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安部门委托评估为639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63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被告应在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辩称评估清单中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应当提供修理清单及实际支付凭证,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且评估费也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国金车辆损失639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690元。
二、驳回原告汤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贺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