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01号
原告:侯秋富,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186D。
主要
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秋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秋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秋富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侯杰文驾驶粤T×××××号车辆与梁桂兰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梁桂兰受伤。原告事后向梁桂兰垫付医药费共计14810.8元,且维修保险车辆花费162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81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481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6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侯秋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资料;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梁桂兰的入院记录、住院押金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5.粤T×××××号车辆的拯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我司确认原告垫付了梁桂兰医疗费14810.8元,但是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在投保时我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按国家医疗费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非社保用药;2.我司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向我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利息应是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我司拒绝赔偿后,如果法院认定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开始计算;3.因为梁桂兰的摩托车也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向侵权人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即使原告要求我司追偿也应提供索赔资料和事故责任方的证件信息,且证实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时,我司才可赔付后再代位向责任方追偿;4.我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是因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没有向我司提供评估报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已经做出鉴定,价格不存在异议,故不可能产生评估费。对于拯救费280元、维修费1160元没有异议。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和重要事项知悉函。
经审理查明,侯秋富是粤T×××××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中山分公司向侯秋富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交强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侯杰文驾驶粤T×××××号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文盛路由广源路往跃龙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文盛路11号对开时,与从升平路往新华西路方向行驶,由梁桂兰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梁桂兰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兰和侯杰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桂兰于当日被送往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侯秋富为梁桂兰垫付了医疗费14810.8元,并取得医疗费票据。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人保中山分公司进行了核定并确定为1160元,但之后侯秋富又单方委托评估并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80元。此外,侯秋富还为该事故支付了拯救费280元。后侯秋富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申请理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要扣除1200元左右的非社保用药,侯秋富不同意,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侯秋富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车辆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侯秋富损失的义务。关于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否赔付侯秋富在涉案事故中为梁桂兰垫付的所有医疗费问题。人保中山分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国家医疗费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非社保用药费用的范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扣除的非社保用药不是治疗必需及合理的药品及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中山分公司对侯秋富垫付14810.8元医疗费的真实性确认,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因此本院确认侯秋富为梁桂兰垫付了医疗费14810.8元,该费用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否承担粤T×××××号车辆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侯秋富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尊重侯秋富的选择,先向侯秋富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故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侯秋富及梁桂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向侵权方先行追偿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粤T×××××号车辆维修费1160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侯秋富支付的拯救费28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侯秋富支付的评估费180元是其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定损后单方委托所产生,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应支持。关于侯秋富主张的利息问题。侯秋富名下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中山分公司理应及时、准确理赔。人保中山分公司未能及时正确地向侯秋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需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即侯秋富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侯秋富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侯秋富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6250.8元(14810.8元+280元+1160元=16250.8元),并应向侯秋富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秋富支付保险金16250.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尚欠的保险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原告侯秋富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侯秋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香琴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姿雅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