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0民初2993号

冉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张正国,重庆通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正国,重庆通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白鹤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993号

原告:冉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淑英,女,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国,男,1965年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通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新镇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权。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白鹤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海云,村委会主任。

原告冉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冉淑英户)与被告张正国、重庆通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赢公司)及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白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淑英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被告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鹤村委会、通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淑英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正国依法交付原告位于白鹤村六池居民点套房3间(其中两间大户型,每间91㎡,1间小户型75㎡),门面房3间(其中两间每间32㎡,另一间位于地下室约80㎡);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订立《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柱县下路街道白鹤村竹园组(小地名:六池)林地4.2亩转让给被告张正国建房。被告张正国支付转让费为3间门面、3间套房。门面房小间面积每间32㎡,地下门面通间约80㎡,套房大户型实际建设面积为91㎡/间,小间75㎡/间,如今该房已建设完毕,2015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户,被告张正国拒绝支付原告《林地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房屋。2016年7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地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张正国辩称,1、涉案的《林地转让协议》不是其签订的,其并不在场,签字的时候是经过了村上、政府、派出所同意的;2、涉案的林地是用于修建居民点。最开始动工的时候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后来原告阻止施工才产生《林地转让协议》,《林地租赁协议》既然无效,那么《林地转让协议》也应无效;3、被告的林地上并没有修建90㎡的房屋,只有60㎡的房屋,张正国在《林地租赁协议》中承诺给原告两套房屋,现在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林地租赁协议》。通赢公司未作答辩。白鹤村委会未作述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淑英系石柱县下路镇白鹤村竹园组村民,在下路镇白鹤村竹园组(小地名:六池)享有4.2亩林地使用权。2013年8月1日白鹤村委会(甲方)与通赢劳务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国签订了《石柱县下路镇白鹤村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工程修建合同》(以下简称《修建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百鹤村竹园组(小地名:六池)约四十户异地扶贫搬迁住房承包给乙方修建,工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每户先预交订房款5000.00元,门面预交2000.00元,竣工后经镇政府、白鹤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其余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派一名人员负责工程范围内土地、青苗及附属作为的补偿,并协助乙方解决各类纠纷。张正国挂靠通赢公司,实际的承建人系张正国,冉淑英户已撤回对通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冉淑英户的林地在异地扶贫搬迁住房范围内,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冉淑英(甲方)与张正国(乙方)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后因冉淑英户起诉确认《林地租赁协议》无效,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地租赁协议》无效。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讼代表人冉淑英(甲方)委托廖文生(冉淑英的女婿)与被告张正国(乙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其代理人廖文生自愿将其座落在石柱县下路镇白鹤村竹园组小地名:六池庙樑的林地约4.2亩(注:林权证上的面积)长期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后,林地上现有的地面附作物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处置。林地转让费乙方用该地建设的清水房三套住房(两间大号户型、一间小户型)及二间门面房、每间32㎡(含公摊面积)折抵给甲方。另加一间门面,其位置为先修好的安置房隔壁小户型房至山堡坎下地下室通间。小户型靠近该门面(即小户型第二楼梯间的那栋楼底下)。甲、乙双方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的违约金。乙方还给甲方的两套大户型套房和两间门房作为甲方预定的居民点安置房名额。被告张正国在转让的林地上修建居民点安置房。因涉案林地是修建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居民房,系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其占用的林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林地转让协议》已被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0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

本院认为,冉淑英户撤回对通赢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正国否认在《林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其反驳不足以让本院采信。《林地租赁协议》、《林地转让协议》的效力相互独立,张正国辩称《林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正国应按照《林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将三套房屋三间门面交付给原告冉淑英户,但被告张正国系鹤村竹园组(小地名:六池)约四十户异地扶贫搬迁住房的承建商,张正国建完住房和门面后应交付给白鹤村委会,再由白鹤村委会决定交付给谁,张正国在未征得白鹤村委会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白鹤村委会所有的三套房屋和门面作为原告的林地转让费交付给原告,事后白鹤村委会也未对此事进行追认。原告将林地转让给张正国,但张正国对修建在原告林地上的房屋和门面并没有处置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正国交付三套房屋及三间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冉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