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韩帮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局法规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友,农村居民。系受害人刘希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系受害人刘希洋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真友,男,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刘伟之祖父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庆力,农村居民。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红石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红石嘴子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见广,主任。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水利和渔业局。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升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王岩,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徐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超,镇长。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真友、刘伟、原审被告陈庆力、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红石嘴子村村民委员会、枣庄市山亭区水利和渔业局、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40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赔偿17148.55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河道在1995年12月由枣庄市土地管理局将十字河水域及相应的流域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山亭区水利局,2010年1月山亭区水利与渔业局将涉案河道交由徐庄镇人民政府管理,由此可认定该案河道使用权管理者系山亭区水利与渔业局。原审被告陈庆立与红石嘴子村村委会签订《红石嘴河道清淤承包合同》是对河道清淤,不是采砂,且在清淤过程中被制止,随后合同被终止,上诉人不是河道管理者,不能对使用权人对河道清淤行为承担管理责任。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真友、刘伟辩称:1、上诉人作为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者,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受害人刘希洋的溺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不能导致矿产资源管理监督权的变更。上诉人仅将管理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做了确权他人管理,不能变更矿产资源管理权,不能免除其监督义务。2、上诉人在刘希洋溺亡事件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水利与渔业局述称,该局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将涉案的河道管理权限下放到徐庄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庆力与被告红石嘴村委会签订红石嘴河道清淤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庆力对红石嘴村河道进行清淤。清淤范围在东黄峪大桥以上50米、至庞家庄家东、淹子坑以下100米区域内,河道两侧责任田5米以外,河底下挖不得超过1米。被告陈庆力给付被告红石嘴村委会资产采集费7000元,被告红石嘴村委会配合被告陈庆力的施工,并做好监督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庆力开始河道清淤施工,清淤过程中有采沙行为,后被群众举报,被告徐庄镇政府予以制止并要求终止清淤合同。
被告红石嘴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日单方终止该协议,被告陈庆力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3月9日再次清淤施工,施工中与被告红石嘴村委会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3月25日,被告红石嘴村委会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被告陈庆力,被告陈庆力遂终止清淤施工。由于被告陈庆力在清淤施工中有采沙行为,河底下挖超过1米,致河道中出现若干水坑。清淤施工终止后,被告陈庆力未将上述水坑填平,也未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9月29日下午,受害人刘希洋到红石嘴村河道旁边地里干农活,后在该河道一水坑内溺亡,该水坑为被告陈庆力清淤采沙时形成。受害人刘希洋溺亡的红石嘴村河道为十字河(红石嘴至辛召段),隶属于被告水利和渔业局管理。1995年12月,枣庄市土地管理局将十字河水域及相应的流域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当时的山亭区水利局。2010年1月10日,被告水利和渔业局于印发《山亭区水利局权限下放、扩权强镇工作实施方案》(山水字[2010]6号),规定自2010年1月份之后,将涉案河道下放给被告徐庄镇政府管理。另查明,原告刘真友育有两个儿子,受害人刘希洋为其次子。刘希洋育有一子,即为原告刘伟。刘伟的母亲没有身份证,也未和刘希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真友为原告刘伟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以其遵守法律、规则和基本道德的行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也应当以对损害后果的担当体现对受害者家人的安慰和对社会的责任。受害人刘希洋的尸体系从红石嘴村河道一深水坑内捞出,该水坑系被告陈庆力清淤采沙所形成,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虽未就受害人刘希洋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但结合本案证据及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受害人刘希洋系溺水而亡。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是通常意义上供公众聚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刘希洋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河道内潜在的危险,并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刘希洋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庆力在河道清淤施工中违规采沙,且有些地方下挖深度超过合同约定的1米,致其施工水域内的河床改变自然状况,形成深浅不一的水坑。当河道水流增大时,从水面上很难看清河床的真实状况。施工停止后既未将水坑回填,也未设置护栏或制作警示标志,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被告陈庆力的上述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但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溺亡这一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是造成受害人溺亡的间接原因,应对刘希洋溺亡承担15%的次要责任。
被告红石嘴村委会对涉案河道没有管理权,却与被告陈庆力签订河道清淤合同,准许其清淤。对被告陈庆力在清淤施工中私自采沙、河底下挖超过1米等违规行为未履行好监督职责,在合同终止后未督促被告陈庆力回填水坑或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通过广播等形式对周围村民进行安全告知,未尽到监督和安全警示的义务,应对刘希洋溺亡承担15%的次要责任。被告水利和渔业局是该河道的管理者,但其已将管理权限下放给被告徐庄镇政府,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水利和渔业局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庄镇政府对涉案河道拥有管理权,对于被告红石嘴村委会和被告陈庆力的违规行为虽予制止,但未监督二被告回填水坑或设置警示标志,保证河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彻底消除隐患,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应对刘希洋的溺亡承担5%的次要责任。被告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的管理者,对于被告陈庆力未经许可私自采沙行为负有巡查制止的义务,并要求其回填沙坑,被告国土资源局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刘希洋溺亡承担5%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刘希洋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损失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不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得款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刘真友保管。被告红石嘴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真友、刘伟因受害人刘希洋死亡而损失的死亡赔偿金313281元、丧葬费29690元,以上共计342971元,由被告陈庆力赔偿51445.65元,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红石嘴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51445.65元,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赔偿17148.55元,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人民政府赔偿17148.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认定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对事发河道内的河沙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在国土资发(2000)322号文件《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切实担负起对河道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河沙开采必须管理到位,落实执法责任,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河道砂石系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河道内的砂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审被告陈庆立名为清淤,实为采砂,上诉人对事发河道内的河砂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分担比例划分合理。综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金洁
审 判 员 何 伟
代理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