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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305号

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文彦、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赵文彦,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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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H小区8号楼905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杰,众和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彦,个体。委托代理人徐成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辉,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光中���男,橡胶四厂职工,住太原市桥东正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杰,众和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鸡蛋包装篮,被告李辉作为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辉对供货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辉辩称原��提供的鸡蛋包装篮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买卖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李辉出具收据是公司法人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彦货款一万一千七百元;驳回原告赵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降价问题本身就存在市场包装篮价格随行就市的情况;破损无法使用的200多个包装篮,现仍存放于原库房处,事实清楚;我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宗旨,愿意支付扣除破损包装篮的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我公司道歉。2、由被上诉人承担因破损无法使用的包装篮,存放所带来的房租费用。3、我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宗旨,愿意支付扣除破损包装篮的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赵文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文彦于2014年期间向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鸡蛋包装篮,合计价款18900元,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12月7日支付2000元。经被上诉人赵文彦多次催要,2014年12月1日,原审被告李辉向被上诉人赵文彦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赵文彦交来竹篮二千五百二十个,合计18900元��已付款二千元。后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另支付被上诉人赵文彦200元、2000元、3000元,之后未支付余款11700元。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鸡蛋包装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11700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文彦与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李辉向被上诉人赵文彦出具收货收据的行为说明对供货事实和欠款数额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为被上诉人赵文彦提供的鸡蛋包装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具有充足证明力及关联性的证据,且上诉人未在有效期限内主张质量问题。另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本案涉案买卖行为系被上诉人赵文彦与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李辉出具收据是公司法人行为。综上,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山西渊铭博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张林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