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申7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权利义务继承人):张迎风。再审
申请人(原审权利义务继承人):赵文华。再审
申请人(原审权利义务继承人):赵文会。再审
申请人(原审权利义务继承人):赵文平。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营业地阜平县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胡庆社,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阜平县满堂红酒业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阜平县方太口村。法定代表人周振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阜平县铭缘全商行,主要营业地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齐安民,该商行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迎风、赵文华、赵文会、赵文平因与被申请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平县满堂红酒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阜平县铭缘全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迎风、赵文华、赵文会、赵文平申请再审称:阜平县铭缘全商行(原丰谷粮油商行)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其真实用途是为阜平县满堂红酒业公司偿还贷款,而不是借款合同所载为阜平县铭缘全商行购买粮食。原审其他当事人骗取赵祖黄的信任,以赵祖黄的房子做抵押,侵害赵祖黄的合法权益。贷款展期后,主合同贷款期限发生了变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更,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赵祖黄也未出具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书面证明,因此,赵祖黄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祖黄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原审被告阜平县满堂红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工商登记为阜平县满堂红大枣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诉讼主体错误。被申请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再审被申请人阜平县满堂红公司是由于其他原审被告要求,法院追加介入的,本联社从始至终都未认可满堂红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申请人提到的该笔借款是为了满堂红公司偿还旧贷、借款主体为满堂红公司,本联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联社提供借款展期方面证据只是为了证明各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对原借款合同的有效承认,且展期申请未被审批通过;本联社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案的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原审被告阜平县铭缘全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提交证据四份:1、满堂红酒业会计宋玉魁证明复印件;2、满堂红酒业现金会计赵娜之证明复印件;3、满堂红酒业账页复印件;4、租房协议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阜平县铭缘全商行(原阜平县丰谷粮油商行)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赵祖黄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四申请人提出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真实用款人是阜平县满堂红酒业有限公司,款项真实用途是为阜平县满堂红酒业公司偿还贷款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未提供证据证实赵祖黄用房子做抵押担保非赵祖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展期申请并未改变原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未产生债权、债务的转移;原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赵祖黄原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张迎风、赵文华、赵文会、赵文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迎风、赵文华、赵文会、赵文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泉
代理
审判员 康泽峰
代理
审判员 苏欢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