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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01号

魏某,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2015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魏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吴某某得知情况后,表示其与赵某某系同事,遂拿着被告人魏某某交给他的毒品前去与赵某某交易。当日18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旧公安局家属院的马路边,侦查人员将交易完毕的被告人吴某某、吸毒人员赵某某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04克;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作案手机一部。后侦查人员在吴某某家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文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尿检笔录3份、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泽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孔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