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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446号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8时许,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前张庄张峰家门口,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位俊平及女儿张淑丽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熊某将位俊平踢伤。经鉴定,位俊平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6年7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位俊平的陈述及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