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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541号

陈昌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昌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雨,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雨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昌雨侵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某号农宅,窃得被害人章某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1105元)、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3420元)及现金1700元,共计价值7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朱某、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线索传递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昌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昌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昌雨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人民陪审员  卢雪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