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701号
申请执行人:竺元敏。
被执行人:邢燕华。申请执行人竺元敏与被执行人邢燕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竺元敏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邢燕华返还竺元敏借款300万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邢燕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名下所有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8号世茂金樽小区5幢1702室正在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再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财江
审判员 何红兵
审判员 陈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