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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59号

宋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宋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瑞,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辩护人徐正东,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敏、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瑞及其辩护人徐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瑞于2011年4月起担任大连某电子有限公司金型制造1科副科长,2012年3月起担任科长。任职期间,被告人宋瑞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其个人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受本部门供货商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赵某以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的贿赂款32笔,累计人民币4987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瑞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现已全部退缴赃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瑞于2011年4月起担任大连某电子有限公司金型制造1科副科长,2012年3月起担任科长。自2012年1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宋瑞利用其主管本部门生产原料的交货期限以及品质监管的职务之便,使用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受供货商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赵某以银行转账、现金汇款等方式的贿赂款32笔,累计人民币4987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宋瑞向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宋瑞向本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4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瑞供述笔录、证人季某某、戚某某、赵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供销货结算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宋瑞当庭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498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宋瑞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卫      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