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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刘惠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0857×××××。

负责人:翁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783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查实并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执××号执行案件中扣划被执行人尚剩余执行款人民币23278.35元。本院划付人民币17833元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在扣划款项中扣缴执行费人民币167.50元。剩余执行款人民币5277.85元由本院退回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7.50元已由本院在执行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

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白田甜

代理

审判员  徐 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权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