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异235号申请执行人刘春青,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为民(又系第三人张梅的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第三人张梅,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青与被执行人张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春青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春青称,被执行人张为民曾经在其供职的公司任董事,因此对被执行人很信任。张为民当时因举家移民加拿大、投资农场、孩子上学等需要钱,故2014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及另两名同事共出借300万元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案被执行人张为民应归还的欠款形成于第三人张梅和被执行人张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为民及第三人张梅称,被执行人是通过担保人叶磊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双方并未直接接触。得到借款后,被执行人将借款用于投资其在加拿大经营的农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借款,即应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和第三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查明,被执行人张为民和第三人张梅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19570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为民于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刘春青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09,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4,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9,000元;
二、若被告张为民未按第一款之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被告张为民应另行支付原告刘春青违约金93,600元,且原告刘春青可就被告张为民尚未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立即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9,209元,减半收取计9,604.50元,由被告张为民负担,被告张为民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春青。”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欠款形成于被执行人张为民与第三人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申请执行人知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2016)沪0115民初19570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张为民所负债务,由第三人张梅与被执行人张为民共同负责清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盛爱琴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