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袁永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秋喜,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焦玉芬,女,住安阳市殷都区,系焦秋喜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学锋,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双平,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林业局苗圃(二苗圃)与被告焦秋喜、被告焦双平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内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焦秋喜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39号裁定书: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局苗圃(二苗圃)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被告焦秋喜、委托代理人焦玉芬、田学锋,被告焦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诉称,1998年2月25日,我单位与被告焦秋喜、被告焦双平签订了《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按照该合同,被告承包的土地248.5亩,承包时间40年,从1998年2月27日至2038年2月底,承包费为37.2万元,承包费分5次缴纳。最后一次时间是2002年2月底,可被告至今未将承包费缴纳完毕,并拖欠原告款项,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判令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地上树木和附属物挪走,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等3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双平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理由,2、诉讼请求错误,3、欠承包费是2000元左右,不是359342.8元。
被告焦秋喜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不能解除。1、本案系发回重申案件,贵院(2012)内民三初字97号判决书查明事实认为:被告够不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已承包多年,同时己将原来的沙荒地改变成现在的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依据国家对沙滩荒的承包政策,保持合同的长期稳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相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原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也即对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定。故此,发回重审,原告无权就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再次发表相反的意见。2、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和中断合同的履行,否则,违约方付对方每亩违约金300元,除罚款外,还得履行合同。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两点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不能解除。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就向原一审法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并纳入争议焦点。被告当庭陈述:承包费分5次交纳,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02年2月底。原、被借款协议约定:2008年还清承包费及借款本息。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归还拖欠承包费及借款,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可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承包费,至今仍欠原告承包费及借款共计3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2012年诉至法院。故此,就原告诉称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3、即使按原告自行撤诉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同样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查明:就被告所谓拖欠承包费及借款,原告2008年起诉被告,2009年4月27日撤诉。即使按原告撤诉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同样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辩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承包费及欠款缺乏事实证据。就被告拖欠承包费及欠款等,原告多次催要相关事实,在原一审审理期间,举证期内及庭审期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再次提出:2009年原告撤诉后向被告要过承包费及借款,但当庭未出示相关证据,同时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此,原告辩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承包费及欠款缺乏事实证据。综上四点可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事实清楚。
三、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承包费及借款36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l、原告合同违约在先,原告挪用、拖欠被告林农补贴款事实清楚。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199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协议约定承包费为37.2万元。事实印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两次承包费事实清楚。时至2000年2月底,被告未拿到前三年(1999年、2000年、2001年)林农补贴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间,国家对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乙方(被告)应享有同等待遇”。就国家对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补贴,各级政府通知强调:公示、兑现系原告的神圣职责义务。
原告对国家发放的各项林农补贴,不公示、不与被告兑现,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背离各级政府通知精神系不争的事实。2、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各项林农补贴,及时给付被告或抵顶被告的承包费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将原来的沙荒地改变为林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原审法院已予认,可面对被告身负数百万元外债、面对原告合同违约在先、面对原告挪用国家对被告的农林优惠政策补贴。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给付或抵顶承包费没有过错。原告抛开合同第1l条约定,仅就承包费主张权益,显然违背合同的整体约定。原告掩盖合同违约在先、掩盖非法挪用国家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补贴,仅就承包费及所谓借款主张权益,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国有土地,国家对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补贴发放于原告系发放程序。
原告公示、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兑现系政府强制给原告神圣职责,系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此,在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执行政府通知精神的前提下,在未澄清国家对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补贴,被告三年多的前提下、在未澄清原告借给被告专项款来源、性质的前提下,面对原告违约在先、挪用补贴款违法,依法无权谈论被告欠其承包费及所谓借款几何,这是最基本的道理。倘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政府要求,如实澄清国家对被告的农林方补贴款,可以断定: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承包费及所谓借款,相反原告挪用农林优惠政策补贴,就可昭然若揭系谁都不能否认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被告需交原告承包费37.2万元。被告已交原31.570912万元,详见单据。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方付对方每亩300元,除罚款外还得履行合同之规。故此,截至2010底,面对原告拒不与被告兑现前三年林农各项补贴这一事实,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268.5亩×300元=8.055万元,即使按348.5亩计算违约金也为248.5亩×300元=7.455万元。故此,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事实清楚。3、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所谓借款利息合计149025.6元,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显示:1999年9月1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00年5月15日借给被告1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借原告15.2万元,该协议系利滚利非法合同。其中含利息2000元进入本金。被告实际所谓借原告15万元。2、还款协议系借款的补充合同,主合同系原始借据。故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向法庭出示原始借据或记账凭证。还款协议不能充当借款原始凭证:3.原告系林业局正规单位,经济往来应以账薄凭证为准。现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4.6384万元,2006年6月8号会计清单显示:还款6万元。故此,被告收到原告10.6384万元事实清楚。4、原告诉称被告所谓借原告15万元(除去2000元利息)系国家对林农的专项补贴款。其理由①借据本身是无声的抨击证据。借据文字显示:借款系专项资金并非原告所说的银行贷款。②原告强调1997年6月25日从银行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同时不符合法理。从原告出示贷款时间、数额、利率标准,显然与双方借据的时间、数额不符、贷款利率与借款约定利率不符。原告贷款月利率1.05%,双方借款约定利率月0.9%。原告不可能赔着利息借贷给被告。
原告诉称1997年6月25日从银行贷款60万元,而后于1999年9月1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00年5月15日再次借给被告112000元。原告作为林业局正式单位,会计凭证理应合法有据。原告1997年6月25日从银行贷款60万元后,贷款放在那个账户应有凭证。诉称1999年9月1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00年5月15日再次借给被告112000元。原告应以单位账目,收支凭证予以印证。否则,原告的诉称应属不符合逻辑。③专项款不存在利息。众说周知:国家专项款系国家对民生的救助:一是补贴发放。二是贴息借贷给专业户。由此可以确认,国家专项款发放不可能存在利息。法律规定:国家单位不能向外贷款,更不能收取利息。故此,原告收取被告利息应抵顶本金。
四、国家每年对农林补贴,系原告无法推翻的事实。1、就被告收集相关文件可以印证:国家每年对农林补贴,系原告无法推翻的事实,①豫林函(1998)5号文、豫林函(1998)42号文显示:内黄县工程投资400.5万元;②安财预(1998)134号文显示:追加农村造林和林木补助费内黄县22.5万元:③安财预(199)205号文显示:追加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费,内黄县25万元;④安财豫(2000)196号文显示:追加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费,内黄县8万元;⑤安财预(2003)24号文显示:追加内黄县防沙治沙配套资金15万元;⑥安财预(2004)94号文显示:内黄县防沙治沙工程15万元;⑦安财预(2005)112号文显示:追加内黄县防沙工程20万元;⑧安财预(2007)236号文显示:追加内黄县防沙治沙工程建设补助资金20万元;⑨安财预(2011)422号文显示:追加退耕还林工程粮食和现金补助金每亩90元;⑩安发改农经(2012)427号文显示: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00元。综上,仅就被告收集相关证据可以锁定:国家每年对林农户补贴系国家的大计方针,原告诉称没有,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五、原告向被告举证、落实、公示、兑现国家林农补偿、补贴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原告的合同履约义务:l、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间,国家对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乙方(被告)应享有同等待遇”。就国家对农林方面的优惠政策补贴,各级政府通知强调:公示、兑现系原告的神圣职责义务。故此,就被告享受国家林农补贴几何的举证责任系原告。否则,被告有权按收集文件规定主张原告给付;2、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的使用权,业主系原告。国家下达林农补贴理应给付原告。
原告理应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与被告兑现。被告应享受国家如下补贴。并明确受益人为焦秋喜l、土地开垦补偿;2、林农补贴;3、退耕还林补贴。
被告焦秋喜(反诉原告)反诉称,1998年2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我按照合同规定一直以林业为主农业为补,整体规划,综合开发,从事合同规定的土地范围进行沙荒治理,(自1998年到现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从事沙荒治理,应该得到国家对实际沙荒治理者开垦费、防沙治沙补贴款、退耕还林款。现要求反诉被告内黄县林业局(二苗圃)返还我开垦费、防沙治沙补贴款、退耕还林款共计100万元。
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反诉被告)辩称,关于反诉的原告焦秋喜提到的开垦费、防沙治沙补贴款、退耕还林款,经我单位查看,不存在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双平签订了一份《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同年2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焦双平同意,内黄县公证处公证,由原来焦双平一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48.5亩,承包期限40年,自1998年2月27日至2038年2月底,承包费为372000元,承包费分5次交纳,1998年2月底前交35000元,1999年2月底前交35000元,2000年2月底前交35000元,2001年2月底前交130000元,2002年2月底前交137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和中断合同的履行,否则违约方付对方每亩违约金300元,除罚款外,还得履行合同。承包期间国家对农民方面的优惠政策,被告应享有同等待遇,资金和物资由原告监督保证用于农林开发。合同签订后,1998年4月9日被告焦双平给付原告承包费35000元,1999年8月9日被告焦秋喜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9月9日给付原告承包费34000元、9月10日给付原告承包费34000元。2000年4月29日被告焦秋喜给付原告承包费35000元,2001年5月22日被告焦秋喜给付原告承包费4000元,2002年3月1日被告焦双平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元,2002年8月17日被告焦双平给付原告承包费250元。2002年1月7日原告拉被告焦秋喜3236斤小麦,每斤0,42元,合款1359.12元,2005年11月7日被告焦秋喜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0元,2006年2月28日被告焦秋喜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00元、4月5日给付承包费1200元。以上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共计294509.12元。下欠77490.88元承包费未付。二被告在共同经营管理期间,于1999年9月1日借原告款40000元,2000年5月15日借原告款112000元,并于2000年5月15日原告同二被告对借款152000元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占用费为每月0.009元,借款期限为2年。1999年12月31日被告焦秋喜给付原告借款占用费1640元、2000年5月15日给付原告借款占用费1800元、7月21日给付1640元。2002年3月31日被告焦双平给付原告借款占用费1500元、6月21日给付占用费36804元。以上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占用费共计46384元。2006年9月25日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72000元未付。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焦秋喜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焦秋喜在2011年7月10日前携带有关手续到原告处结清所欠承包费和借款,被告焦秋喜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另查,该块土地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至2006年2月26日,二被告因在共同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经人说和,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原告的沙荒地二被告各种一半。并对外债、固定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时约定在履行协议时一方违约,应把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对方。协商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通知原告。2009年被告焦秋喜以被告焦双平违约将其诉至本院,要求按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由焦秋喜承包经营。对此本院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双平将其所承包的内黄县林业局二苗圃的130亩土地交由原告焦秋喜耕种。焦双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1日该判决已执结。庭审中,被告焦秋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国家给的开垦费、防沙治沙补贴款、退耕还林款共计10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被告焦秋喜的申请,本院向内黄县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内黄县财政局给予了回复:1998年12月12日根据安财预(1998)134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22500元。1999年12月27日根据安财预(1999)205号和安财预(1999)44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57万元,2000年12月29日根据安财预(2000)196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两次(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5000元和3万元。2003年7月8日根据安财预(2003)24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防沙治沙)款15万元,2004年8月31日根据安财预(2004)94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防沙治沙)款15万元,2005年8月26日根据安财预(2005)112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防沙治沙)款20万元,2007年11月26日和12月12日根据安财预(2007)236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林业局(防沙治沙)两次合款30万元。2009年11月9日201根据安财预(2009)290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信用联社专户(退耕还林工程粮食和现金补助资金)款1538592元、其中包括城关、马上、张龙。2010年4月26日根据安财预(2010)290号文件拨付给内黄县信用联社专户(退耕还林)款21728元、用于张龙乡吴也羊村退耕还林补贴资金。2010年7月2日、由内黄县财政局拨付给内黄县信用联社专户3万元退耕还林款,但没有注明该款的去向。2010年12月1日根据安财预(2010)153号文件显示城关镇等四乡退耕还林工程补贴款1577900元,2010年12月28日根据安财预(2010)153号文件拨给东庄乡大故县退耕还林补贴工程款12400元。2011年10月18日根据安财预(2010)472号文件显示各乡镇农户退耕还林补贴931221元,2012年9月11日根据安财预(2011)422号文件显示各乡镇退耕还林农户退耕还林补贴90万元,2014年1月22日根据安财预(2012)514号文件显示全县各退耕还林农户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912400元2015年7月10日根据安财预(2013)436号文件显示全县各退耕还林农户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90万元。本院根据内黄县财政局的回复,向内黄县林业局和内黄县林业局苗圃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但林业局和林业局苗圃(二苗圃)均没有举出这些款项的具体去向。2003年原告让被告焦秋喜以城关镇杜庄村29户村民的名誉申报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4600元、小麦50000斤,两项合计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借款合同、收款凭证、还款保证书、申请书、(2009)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农户调查表、林权证、房产证、还款凭证、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以及财政局、林业局的回复、安阳市林业局联合文件。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09)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双平将其所承包的内黄县林业局二苗圃的130亩土地交由原告焦秋喜耕种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焦秋喜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本院已于确认。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已尽其所能,不能还款,并非恶意,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已承包多年,将原来的沙荒地改变成现在的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依据国家对沙滩荒地的承包政策,保持合同的长期稳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定被告焦秋喜欠原告承包费77490.88元、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0000元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焦秋喜辩称借款和承包费已超出诉讼时效,所签通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焦秋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开垦费、防沙治沙补贴款、退耕还林款共计100万元。经查,2003年林业局让被告焦秋喜以城关镇29户的名誉申报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4600元、小麦5000斤,两项合计38000元。此后,原告依被告焦秋喜承包的土地不符合国家政策为由,不能享受国家拨付的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补贴款,经内黄县财政局对我院发出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显示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这四年均有农业造林护林、防沙治沙补贴款,我院对原告发出协助调查函,但原告未提供该款项颁发的花名册,属举证不能,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被告2003年享受的退耕还林补贴款38000元酌定计算,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四年应给付被告焦秋喜退耕还林补贴款152000元。综上,被告焦秋喜要求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给付开垦费、防沙治沙鼻贴款、退耕还林款共计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承包费77490.88元。
二、限被告焦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借款72000元。(借款占用费每月按0.009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限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焦秋喜退耕还林、防沙治沙款152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被告焦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承担3918元,被告焦秋喜承担2782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被告焦秋喜承担5851元,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承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平
审 判 员 郭利英
代理
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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