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434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医疗费等费用的55%计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与段某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进行石料加工,2015年9月6日,合伙雇佣的工人牛维然在工作中受伤,先送至淮南新华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牛维然于2015年9月30日伤愈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819.7元。事故发生后,段某不闻不问,均是李某出钱给牛维然治疗,累计支付14万元。李某多次向段某索要其应承担的牛维然的治疗等费用,但段某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段某辩称,1.段某与李某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段某与出庭证人于2014年7月花费20余万元购买机器进行石���加工,后李某加入几人合伙中,并签订合伙协议,段某称需要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因其他人不同意李某加入,同意将场地给李某经营,由其给付租金,自我经营、自我承担风险,李某同意并一直加工生产,故段某与李某没有合伙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更不存在合伙权利义务关系。2.李某要求段某承担合伙债务即本案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段某对生产经营不知晓,且未参与合伙经营收益分配。综上,请法院驳回李某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李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李某提交的收条一份,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105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李某提交的医药费发票14张,本院经核实对盖章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24092.7元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
本院认为,证人冯某、刘某均提到其与段某等人系合伙关系,与段某庭后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人系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两证人对段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段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证人戚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李某(甲方)与段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出资、销售、进料,乙方销售、进料、机器正常生产场地正常使用(机器为乙方所有)。自合作开始,甲乙双方不得加入其他合伙人。自合作开始,甲乙双方不得以个人单方面原因为由终止合作,除国家规定外。分账细节,先相应扣除甲方投入的资金、本金,再以甲方45%,乙方55%相应协商分配已销售的产品利润。签订协议后,李某在石料厂实际负责经营。2015年9月6日,牛维然在给石料厂维修机器的过程中受伤,李某垫付了合计14万元的费用。另查明:李某与段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石料厂系先前段某、冯某、刘某、陈玉强、王体保五人合伙经营的,该石料厂无营业执照。再查明:牛维然有一个维修队,系专门做维修机器工作的,其不是石料厂的工人,机器出现问题即联系牛维然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与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段某辩称该协议涉及的机器系段某与冯某、刘某等五人合伙购买,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李某作为合伙人加入,同意将机器租赁出去。段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合伙协议,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段某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后才与其签订的协议,段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由此本院认定李某与段某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牛维然在提供维修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李某以垫付被侵权人牛维然医疗费用等起诉来院,请求段某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返还已垫付费用77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与牛维然就损害责任分担未经法定部门法定程序予以明确,李某应承担多少、已经垫付的数额是否超过自身应承担的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
审判员 吴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李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向牛维然付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五、105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牛维然受伤事实、情况及治疗经过。证据六、医药费发票原件14张,证明牛维然的医疗费支出是124819.7元。证据七、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牛伟然受伤的经过、事实。
二、被告段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证明:1、本案所涉场地及机器是段某与几位证人冯路、刘高路合伙所有的,与李某无关;2、李某诉称与段某系合伙关系是不存在的,不能成立。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