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177号原告高清燕,女,1988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冯德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8123303Y。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西南侧凤水园2号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4783643。负责人郑伊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高清燕诉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燕委托代理人冯德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清燕诉称,2016年7月7日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购买磨谷磨谷320ml椰果葡萄汁饮料,单价6.9元,后发现该食品系过期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4月3日,保质期至2016年7月2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退还原告货款6.9元,同时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清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处购买了涉诉商品,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实物照片,证明该涉诉商品已过期。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其购买商品是有恶意的;原告没有受到实质性伤害,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同时,对原告陈述的涉诉商品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需要回去核实,原告现无法举证小票与所购商品的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与原告存在同类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不具备被告的专属性。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及所购买商品存在超过保质期限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处购买了磨谷磨谷320ml椰果葡萄汁饮料1瓶,单价6.9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保质期为15个月。另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系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处购买了涉诉商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商品,二被告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间的对应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系本次购买,且原告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故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商品系本次购买。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确实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的意见,因原告购买产品已构成其财产损害,同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限额,故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涉诉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应当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清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磨谷磨谷320ml椰果葡萄汁饮料1瓶退回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上述产品之日退还原告高清燕价款6.9元。
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清燕损失1000元,如其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昊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