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民再1号
原审
原告:刘永长。
原审
被告:潘苏彬。
原审
被告:潘樟信,农民。刘永长与潘苏彬、潘樟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丽松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11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刘永长以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苏彬、潘樟信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
一、被告潘苏彬归还原告刘永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樟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求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苏彬、潘樟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刘永长提供的借款协议进行审核,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即: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苏彬由被告潘樟信担保向原告刘永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期满后还本付息;担保人潘樟信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若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刘永长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潘樟信向原告刘永长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潘樟信是借款人,潘苏彬是担保人以及出借人不是刘永长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苏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潘苏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长本金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潘樟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苏彬负担,潘樟信负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永长称,我不认识潘苏彬、潘樟信,也没有将钱出借给他们,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去过律师事务所办理过委托手续。至于为什么通过我的账户将款汇给潘樟信,我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潘苏彬辩称,我不认识刘永长,也没有��他借款。潘樟信辩称,我没有向刘永长借过钱,也不认识他。原审开庭时我就说过不认识刘永长。我是将自有的小车抵押给他人,才得到150000元款。至于为什么通过刘永长的账户将款打给我,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开庭时,刘永长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的项鹤雁律师作为“刘永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刘永长本人并未到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签字办理委托手续,而是案外人包绍仁到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要求为其朋友刘永长债权代理诉讼,该所在拟好起诉状后,要求包绍仁通知刘永长核对诉状内容和签名,同时办理委托手续;包绍仁以刘永长上班走不开为由,主动表示由其送交刘永长签字。但包绍仁并未将律师事务所拟写的起诉状副本、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交由刘永长本人签字,而是自行在委托书等材料中签上“刘永长”的名字。另查明,该案主要证据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署名处“刘永长”的签名也非刘永长本人签字捺印,而是包绍仁签字;刘永长表示其银行账户长期由其原在中国银行工作的朋友杨晓威使用,并否认银行账户中汇款给被告的钱是他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刘永长、潘苏彬、潘樟信、包绍仁的谈话笔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永长与潘苏彬、潘樟信并不认识,刘永长明确表示没有将款出借给潘苏彬、潘樟信。原审诉讼是他人伪造刘永长在委托书等材料中签名所致。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其中“刘永长”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83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应予撤销;该案并非刘永长起诉,其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本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834号案件原告为刘永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
审判员 米超锋
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