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1699号

张志忠与吴忠堂、柴梦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忠,吴忠堂,柴梦雅,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699号

原告:张志忠,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忠堂,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柴梦雅,女,汉族,1994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5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85848。

法定代表人:郑惠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吴忠堂、柴梦雅、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被告吴忠堂、柴梦雅,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860.26元;2、判令吴忠堂、柴梦雅、联亿公司对中保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6时12分许,吴忠堂驾驶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载柴梦雅,行至事故路段遇红灯停车等候时,坐在车辆后排的乘车人即柴梦雅推开右后车门下车,致右后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靠慢速车道右侧行驶的张志忠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梦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联亿公司,保险投保于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事故后张志忠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髁间脊撕脱);左髌骨骨折等。张志忠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志忠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4.26元、拐杖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716.85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8697.15元、误工费17688元、护理费76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860.26元。中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车辆另投保有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批单等组成,而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载明“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项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因此,我方对非医保、营养费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二,超过交强险部分,吴忠堂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为宜。第三,核对张志忠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张志忠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张志忠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584.26元,其中非医保6523.6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未有加强营养建议,且出院时医嘱所建议包含为清洁饮食,不应支持。即便退一步讲,应予降低按不超过2000元计算为宜,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退一步讲,鉴定过高,按不超过5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1)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起算,计至定残时小孩张钰蓉为13.14岁,剩余扶养年限为4.86年,小孩张住鑫为8岁,剩余扶养年限为10年,目前材料仅可计算两个小孩的费用为28929元/年×(4.86+10)年×10%÷2=21494.25元。(2)张志忠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友河、甘秀兰的关系,及张友河、甘秀兰二人名下共有几位子女的证明,倘若确认系张志忠父母,且其总共拥有3位小孩,则计算至定残时张友河为69.83岁剩余扶养年限10.17年,甘秀兰为66.6岁,剩余扶养年限13.4年,则该费用为28929元/年×10年×10%+28929元/年×(10.17-10+13.4-10)年×10%÷3人=32371.6元。(3)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份额不超过1份,超过的应予被吸收,张志忠分别累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7、护理费:住院期间10天,以每天70元计算。依据张志忠伤情及经过的治疗,出院后可自行完成部分生活,且出院时医嘱建议生活护理也仅是家属协助,因此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张志忠委托鉴定护理天数过高,总护理天数按60天计为宜,因此院外护理费应为50天×70元/天×0.5=1750元。8、误工费:张志忠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材料,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因张志忠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厦门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2607元或按农牧林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进行计算,误工期按90天计算为宜。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酌情支持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进行计算。10、拐仗:未有医嘱及发票,不应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采取的一系列治疗措施、垫付情况等进行计算,且交强险仅赔偿被保险人应当的部分,因此分配至吴忠堂名下的精损按3000元计算为宜,同时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损。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吴忠堂辩称:同意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上述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柴梦雅辩称:其是外地游客,是得到司机允许后下车,下车时有观察后面是没有车经过的。张志忠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使,存在安全隐患。张志忠没有规避风险的意识。作为出租车司机,应当在下客点进行停车,当时下车是有经过司机允许。在本次事故中,其朋友有怀孕,当时考虑到张志忠伤情比较重,其和朋友打120,陪同张志忠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其是大学生,没有收入,希望能充分考虑其答辩意见。联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6时12分许,吴忠堂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环岛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环岛南路(公615号灯杆)前路段遇红灯停车等候时,车辆后排的柴梦雅推开右后车门下车,致右后车门与同向靠慢速车道右侧行驶的张志忠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前轮发生相撞,造成张志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堂驾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上下人员,未提醒乘客注意安全下车,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柴梦雅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忠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髁间脊撕脱);左髌骨骨折(粉粹性)等;××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后医嘱二期取内固定,张志忠于2016年4月11日门诊的证明书医嘱注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术后半年)。2016年7月4日,经张志忠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忠于2016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现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院外护理期80日;被鉴定人张志忠后续需行左膝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6000元。另,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联亿公司,在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约定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张志忠提供暂住信息显示,张志忠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在厦有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通奉第巷4号2楼。张志忠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张志忠有四位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张有河(1946年9月16日出生)、母亲甘秀兰(1949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张佳鑫(2008年7月5日出生)、女儿张钰蓉(2003年5月17日出生),张志忠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志鹏、张素蓉及张志忠。庭审中,张志忠确认收取吴忠堂垫付23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志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人保财险提交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交警认定,吴忠堂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梦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忠堂、柴梦雅应当对张志忠因本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分别按照80%和2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张志忠12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张志忠56467.09元,合计应支付176467.09元。吴忠堂应当在保险外赔偿张志忠其他损失(营养费3600元及鉴定费1900元)的80%即44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0元,张志忠应返还吴忠堂18600元。该款项从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支付张志忠的款项中抵扣,则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付张志忠157867.09元(即176467.09元-18600元)。被告柴梦雅应当在超出保险金额外赔偿张志忠损失70583.86的20%即14116.77元、及其他损失(营养费3600元及鉴定费1900元)的20%即1100元,合计15216.77元。张志忠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忠157867.09元;

二、被告柴梦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忠15216.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张志忠负担289元,被告吴忠堂负担972元,被告柴梦雅负担243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