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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423号

吉曼娜与王琼兰、王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吉曼娜,王琼兰,王文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4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曼娜,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琼兰(曾用名:王琼珍),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吉曼娜因与被上诉人王琼兰、王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曼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被上诉人王琼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阳、被上诉人王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曼娜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琼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庭提出的时效抗辩既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一审判决也未充分考虑本案债权请求权已丧失胜诉权,王琼兰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一审中,法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后,上诉人及代理人当庭提出了时效抗辩,即上诉人认为,王琼兰以发生于2005年的款项往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其已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该请求权并不依赖于之前法院所处理的王琼兰与上诉人、王文进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的认定。对于王琼兰来说,如果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购房关系的,其应从2005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债权请求权的期限,现如今才主张的,应认定为丧失了胜诉权。

二、本案既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王琼兰应对其所借款项来源提供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在该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況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进与王琼兰即属于该情形,明显是其姐弟两个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王琼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文进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琼兰的意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琼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32000元及利息(其中132000元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琼兰与被告王文进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吉曼娜与被告王文进原系夫妻关系。在吉曼娜与被告王文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3日王文进与吴昌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王文进向吴昌坪购买文昌市人民武装部综合住宅大楼402房,购房款为142000元。2005年10月6日,王琼兰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取款135000元,将其中132000元(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款只支付了132000元)作为购买402房的购房款存入吴昌坪在该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吴昌坪出具收条,将房屋的钥匙交给王琼兰,将《集资建房协议书》交给王文进。该房装修后,由王琼兰、吉曼娜、王文进共同居住,王琼兰居住至2011年底。2010年9月28日,吉曼娜与王文进协议离婚,并协议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其他事项,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二条第5项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以王文进名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购得的文城镇文昌市的文城镇文昌市武装部大门左侧综合大楼115㎡,三房二厅套间房壹套(该套间位于该大楼左起第一个楼梯口第四层,第三中侧套间402房),离婚后该套间房归女方所有,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男方必须无偿协助以女方姓名过户。由女方一次性支付贰拾万元给男方作为分割共有房屋折价补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天女方一次性补给男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王文进回到琼中老家居住,吉曼娜支付20万元给王文进。之后,王琼兰与吉曼娜因应由谁居住在402房的问题发生纠纷,王琼兰于2012年10月8日以吉曼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文昌市武装部住宅综合大楼402室为原告合法占有;2、被告吉曼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恶意侵占的文昌武装部综合楼402室返还原告;3、被告吉曼娜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696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曼娜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文城镇文昌市武装部左侧职工住宅综合大楼第四层第三中侧的402套间返还给原告王琼兰。吉曼娜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曼娜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和(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发回文昌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王文进为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王文进,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系被告王文进和吉曼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诉争402房进行分割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曼娜对诉争402房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不侵害原告王琼兰的合法权益”并认为”被告吉曼娜主张购房款132000元虽是从王琼兰的账户内取出,但该款项是其与被告王文进的积蓄,因其两人当时年纪小,将积蓄存入原告王琼兰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王琼兰的诉讼请求。王琼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虽然王琼兰多次与吴昌坪协商购买诉争402房事宜,并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仍未能提交买卖讼争402房的有关证据。......根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认定原则,应认定王文进与与吴昌坪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王文进为诉争402房的实际购买人”并认为”在吉曼娜与王文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进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诉争402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争402房应为吉曼娜与王文进共同共有,吉曼娜与王文进离婚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协议分割,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诉争402房归吉曼娜所有,由吉曼娜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王文进作为分割共有房屋折价补偿。......吉曼娜与王文进办理离婚手续后,王文进收取了吉曼娜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故吉曼娜基于《集资建房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诉争402房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涉案的402房的购房款132000元是原告王琼兰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支付,并认定该房为吉曼娜与王文进共同共有,吉曼娜与王文进离婚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协议分割,双方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王文进收取了吉曼娜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既然法院已经将双方诉争的402房认定为吉曼娜与王文进共同共有,王琼兰则没有为购买402房出资的义务,吉曼娜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所提取的款项是吉曼娜与王文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因当年二人年纪小,便把积蓄存入原告账户,此后原告根据指示取钱由于购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琼兰支付的132000元应该视为吉曼娜和王文进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文进和吉曼娜离婚时对于王琼兰支付的132000元购房款并未进行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32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吉曼娜和王文进已经离婚、双方均有偿还债务的能力,132000元债务平均分担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被告吉曼娜、王文进分别向原告王琼兰偿还借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吉曼娜、王文进各负担11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吉曼娜是否应返还王琼兰66000元,王琼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认定从王琼兰银行账户中支出的132000元是王琼兰的个人存款,还是吉曼娜、王文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是确定吉曼娜应否负返还义务的基本前提。王琼兰主张该132000元系其个人存款,本用于购买文昌市武装部住宅综合大楼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但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房屋属于吉曼娜、王文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吉曼娜、王文进应当返还该132000元。吉曼娜则主张该132000元购房款系其与王文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王琼兰银行账户的夫妻共同收入,并非王琼兰的个人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吉曼娜主张132000元系其与王文进存在王琼兰账户中的存款,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庭审中,吉曼娜述称该132000元的收入来源于其与王文进经营美甲店的收入以及售卖服装的收入,但对于经营收入的数额、将款项存入王琼兰银行账户的时间、存款的总额等情况又均表示记不清楚,未能给予明确回答。王琼兰、王文进对吉曼娜的陈述予以当庭否认。而除了庭审陈述外,吉曼娜再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光凭吉曼娜的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吉曼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32000元系其与王文进的共同存款及王文进与王琼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从王琼兰银行账户中支出的该132000元应直接认定为王琼兰的个人财产。该笔132000元款项已用于购买402号房屋。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402号房屋属于吉曼娜、王文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王琼兰主张吉曼娜、王文进返还其支付的房款13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132000元系吉曼娜与王文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吉曼娜与王文进分别偿还66000元给王琼兰,于法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琼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吉曼娜主张即便存在借款购房关系,也应从2005年10月6日支取该132000元用于购房时起算诉讼时效,王琼兰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判断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视其有无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存在。132000元于2005年用于购买402号房屋,而王琼兰在本案诉讼前,于2012年以购买402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所出,402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曾以吉曼娜、王文进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最终驳回王琼兰的诉讼请求。在生效判决认定402号房屋系吉曼娜、王文进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王琼兰才转而起诉要求吉曼娜、王文进共同偿还132000元。况且,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王琼兰随时可主张权利。结上分析可知,王琼兰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吉曼娜主张王琼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曼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吉曼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芝静

审 判 员 李凌燕

审 判 员 吴罗南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超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