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98号
原告:邓卜英,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张汉雷(实习),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邓卜英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静向原告邓卜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卜英借款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0年10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永建
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