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6)寻法经初字第29号本院于立案执行申请人钟名先与被执行人赵志清货款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寻法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74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42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志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丁清华代理
书记员 潘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