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878号
原告:XX,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丹,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XX诉被告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损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防盗门;2、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住一栋楼,被告为了报复原告在一年前举报被告无证破墙开饮食店,多次骚扰原告,原告不堪其扰。2016年5月6日中午11时,被告冲上四楼,对原告家人进行谩骂,并故意踢坏原告的防盗门。原告及时报警,民警上门后,原告表示防盗门被损坏,民警予以认可,并让其前往派出所制作接报警回执。根据原告家的监控录像,警方对此情况记录在案,并告知其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并赔偿。此外,被告至原告家门口索要钱款,其举动没有任何合理性,在原告居住的楼层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被告李丹辩称,之前因原告曾至其店里闹事,致使其受伤住院,其曾起诉原告。判决后,原告未支付相应赔偿款。故其于2016年5月6日中午11点多至原告家,询问相应事宜。被告有权交涉,此举是正当的。当时,其用手敲门,但原告母亲开门后破口大骂,扭头进去并关门。其继续敲门。原告在家中录像,但未开门,在房屋内谩骂其,所以其用脚轻轻踢了一下,监控录像中没有显示防盗门损坏。警察找到其已是事后一周。如当时防盗门已损坏,原告应该及时报警并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防盗门为被告损坏,没有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李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门口交涉赔偿事宜,原告XX家人进屋并关闭防盗门。被告李丹在门口继续交涉,并用着黑色高跟凉鞋的右脚踢踹防盗门五次后离去。当日,原告XX于下午12时19分报警。另查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门口发生冲突,被告在冲突中受伤。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健康权诉讼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9号民事判决,由原告XX赔偿被告李丹人民币8,000元。之后,原告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沪01民终5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现场勘查,原告所主张的防盗门为金属材质,强度较高。凹陷位于左下角,离地面约45厘米,凹陷宽约1厘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接报警回执单、受案回执、监控视频、照片,被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57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行初字第622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勘查照片以及视频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防盗门凹陷是否为被告踢踹行为所造成。经现场勘查原告家防盗门的材质为金属,强度较高,要造成原告主张的凹陷一般为硬物正面的强烈冲击。第一,被告穿着的是普通鞋子,一般鞋尖及鞋底均为软质材料,并非硬物。第二,根据人体运动规律,踢踹防盗门如此高度的凹陷处位置,与防盗门接触的必定为前脚掌鞋底,该部分的面积远超过该凹陷面积,两者不相符。第三,根据被告的年龄、性别等因素考量,其腿部力量不强,在原地小幅动作踢踹防盗门的冲击力不足以造成防盗门凹陷。第四、从凹陷的位置来看,依据被告的身高腿长,其难以在监控视频所反映的位置以自然舒展姿态下踢踹原告主张的凹陷位置,监控视频也并未反映被告有踢踹凹陷位置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谩骂、交涉赔偿应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亦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