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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更764号

刘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764号罪犯刘帅,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冀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四次,2015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帅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焕琪

审 判 员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