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9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洪梨,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荷花池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红利药行业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洪梨因与被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梨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8月双方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1.伊厦公司要求先交费再签订合同,否则三日��清场,由于在此经营刚有起色,经营者不得不屈从,这是存在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并且伊厦公司未出具正规发票,存在偷漏税收,损害国家利益;2.伊厦公司以其系民营企业有定价权为由,擅自收取65%的经营权费并将物管费上涨100%后以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名义替代,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伊厦公司乱收费调高物价,迫使经营者为了不亏本不得不对药品调高价格、以次充好、掺假和销售假药,其结果是老百姓不得不吃高价药和买到没有疗效的假药,伊厦公司的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二)伊厦公司收取商位经营权费和综合管理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依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系程序违法。陈洪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一,陈洪梨提交了《抽签定位办理指南》等证据,欲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系先交费再签订,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并非自愿签订。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先交费再签订合同或者先签订合同再交费仅是合同履行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双方审查合同的权利,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至于伊厦公司收费后应当出具什么票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二,陈洪梨称“因成本高不得不在中药材销售中弄虚作假,因此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伊厦公司提供的是经过政府批准,合法设立的经营场地,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行为。经营者如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掺假和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经营者承担,其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与出租人的出租行为无关。其三,陈洪梨称“伊厦公司擅自收取65%的经营权费并将物管费上涨100%后以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名义替代,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是非法,这一非法情形一般为合同缔约的双方所明知,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本案中不存在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问题。综上,案涉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二)关于伊厦公司是否违法收取商位经营权费和综合管理服务费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据来看,“商位经营权费”和“综合管理服务费”系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签订,陈洪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陈洪梨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上诉时亦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洪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