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64号
原告:周传英,农民。
原告:宦庭新,农民。系被告周传英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学,农民。
被告:黄先荣,农民。系被告高志学妻子。
原告周传英、宦庭新与被告高志学、黄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传英、宦庭新向本院申请,已将被告高志学、黄先荣位于保康县马桥镇张湾村3组的砖混结构房屋2层6间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原告周传英、宦庭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学、黄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英、宦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传英合计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宦庭新合计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高志学、黄先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分9次向原告周传英借款12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2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1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2月1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2月2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5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5年2月18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分4次向原告宦庭新借款7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逾期后,经原告周传英、宦庭新多催次要无果,现被告高志学外出打工,杳无音讯。被告黄先荣以身体有病,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分别向原告周传英、宦庭新立据借款,原告周传英、宦庭新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志学、黄先荣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志学、黄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传英、宦庭新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2540元,保全费178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高志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礼功
审 判 员 董 啸
人民陪审员 周世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