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200号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莫昌能,男,1979年10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韦筱筠,女,1984年6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莫昌能、韦筱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昌能、韦筱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3、被告给付利息53253.11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市场路8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莫昌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若下个借款发放对应月无对应日,该对应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月对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市场路8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3)第Cc13518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现被告已无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欠付原告利息53253.11元,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莫昌能、韦筱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莫昌能、韦筱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昌能、韦筱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花篢支行(经原告授权开展贷款发放等业务)与被告莫昌能签订合同编号为341903132048962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昌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若下个借款发放对应月无对应日,该对应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月对日;该借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花篢支行与被告莫昌能、韦筱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190413188566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市场路8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3)第Cc13518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313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花篢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莫昌能发放借款12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莫昌能发放借款38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莫昌能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莫昌能尚欠原告利息53253.11元。另查明,被告莫昌能与韦筱筠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此次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名义与被告莫昌能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41903132048962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据此取得权利人主体资格。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莫昌能的义务,被告莫昌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昌能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莫昌能与韦筱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昌能、韦筱筠共同偿还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为53253.11元,2016年6月2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341903132048962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莫昌能、韦筱筠提供并登记于桂房他证荔字第2013136**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市场路8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6.5元,由被告莫昌能、韦筱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韦明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