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035号原告陈登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区。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以西雁南五路以南商通大道以北曲江国际大厦第*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明海,总经理。被告赵济先,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区。
原告陈登强与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强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被告赵济先开发房地产,需要大量资金,资金放在被告处放心,赵济先承诺借款按年2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将345000元转入赵济先公司名下。2014年2月24日一年期满,双方进行结算,借款本金345000元,一年利息82800元,本息合计427800元,赵济先给原告做工作,让原告继续借给被告,利息仍按年24%计算,一年结算一次。当日,原告将结算后的400000元借给赵济先,赵济先让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同时,赵济先安排财务将27800元现金给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凑足50000元现金借给赵济先,赵济先让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陈登强通过银行转账将345000元转入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按年息24%进行结算,本息合计427800元。当日,赵济先安排公司财务将278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陈登强交来现金(借款)400000元”,赵济先在收据上签字,按年息24%计算,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陈登强交来现金(借款)50000元”,赵济先在收据上签字,按年息24%计算,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济先。2014年9月23日,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济先,2014年11月19日,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明海,股东为赵济先、柯常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取款凭证、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及其陈述所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登强借款,并出具有借据,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承担及时清偿义务。被告赵济先系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为该公司实际控制、操纵者,公司行为实质是其个人的意思和行为,赵济先应对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登强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济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