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82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主要
负责人:周海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29944.17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拖欠利息20895.8元,拖欠罚息2415.27元,合计153255.2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6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82100027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9%;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以平安新一贷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82100027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以直接向银行卡汇款的形式向被告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9%;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9944.17元、利息20895.8元、罚息2415.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程凯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82100027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程凯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29944.17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20895.8元,罚息人民币2415.27元,以上共计153255.24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程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