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甲,个体经营徐罗锅煎包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官某乙,个体经营徐罗锅煎包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官某丙,个体经营徐罗锅煎包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莱芜市凤城西大街实验学校西魏亿强眼镜店一方与徐罗锅煎包店一方,因租赁门头房产生矛盾。2016年1月20日11时许,魏亿强等人到煎包店理论,被告人官某甲捡起地上一根棍子打了巩某左胳膊一下,后被告人官某乙用一根木椅子腿打了巩某的右手一棍子。经鉴定,被害人巩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2016年1月27日8时20分许,魏亿强一方与官某甲一方再次因租赁门头房一事发生争执,魏某福等人到眼镜店开门,煎包店的老板官某甲从煎包店门头废墟内拿起一根三角铁要去拉下眼镜店的店门,阻止其开门,随后官某甲弟弟被告人官某乙拿着一根镐柄、官某甲的儿子被告人官某丙拿着一根拖把棍子到魏亿强眼镜店,官某丙用拖把棍子对魏某进行殴打,魏某用左手挡,左臂被打伤,官某甲将三角铁折叠起来追打魏某,打了魏某的头部三、四下,将魏某的头打破。官某丙用拖把棍子打了站在一边的于文明一棍子,于文明与官某丙发生厮打,魏某捡起官某丙扔的拖把棍子打了官某丙后脑勺一棍子,官某甲看见官某丙被打,便用三角铁打魏某身上一下,魏某向西跑,官某丙追上魏某,从魏某的身后将其摔倒在地上,亓宗杰等人过来拉架,官某甲用三角铁将亓宗杰的头部打破,魏某被人扶起来后,官某甲用镐柄对魏某进行殴打,魏某用捡起来的拖把棍子挡,官某乙用镐柄打了魏某的左胳膊、右胳膊各一下。魏某向南跑仰面摔倒在路沿石边的马路上,官某丙过去夺魏某的拖把棍子,并用拖把棍子打了魏某的左肩一下,官某乙过来打了魏某的右侧屁股两三镐柄。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于文明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官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官某乙、官某丙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巩某、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魏某、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亓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官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乙、官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