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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309号

郭连峰、李霞与泰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峰,李霞,泰安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峰,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1964年1月4日产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连峰、李霞因诉泰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连峰、李霞起诉称,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民。2013年底,郭家灌庄村委会违法在五马街以南建设门市房屋42套。该42套房屋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泰安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请求贵部门依法对于郭家灌庄村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违法建设42套房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等法定职责的举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泰安市规划局未给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回复。2015年7月,原告以泰安市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得知泰安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泰规拆决字【2015】第44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今以上违法建筑没有拆除,严重影响泰安市形象。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责令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请求书,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泰安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违法,并判决被告对涉案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举报人、投诉人的原告,其诉求为要求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职责,但是原告仅仅主张为了全社区群众的公共利益,进而向有关机关提出举报、投诉,故被告是否履行责成职责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连峰、李霞的起诉。

上诉人郭连峰、李霞上诉称,1、衡量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审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起责令限期拆除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原审法院应直接作出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裁判。上诉人既是所诉不作为请求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其要求向被上诉人提起责成强制拆除请求书的行政相对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泰安市泰山区郭家灌庄村民,对本村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直接涉及村民利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建设,不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将直接侵犯村民知情权等合法权益。3、上诉人作为公民,有对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证据已随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职责,上诉人作为举报人、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责成职责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连峰、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

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

审判员  姚美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