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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889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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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啸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沪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南市桥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