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5371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徐昌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徐昌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371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一楼和67-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47486F。代表人:干家骞,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平,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该行职员。

被告:徐昌才,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徐昌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昌才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590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53205.74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14124.6元),金额共计21592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精英卡卡号62×××06申领时间2013年4月18日信用额度人民币15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5月21日开始透支本金15万元,2015年5月26日归还了之前的全部透支本息后又透支本金15万元,截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48590元、透支利息14124.6元、滞纳金53205.74元。还款事实2015年5月26日透支后,已还透支本金14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611.02元、透支利息0.31元,取现手续费297.97元、滞纳金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8590元透支滞纳金7429.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5月1日止透支利息为14124.6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昌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85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为14124.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485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7429.5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徐昌才负担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銮

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

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卢志微 搜索“”